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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文件】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3-12-07   来源:

沧州市人民政府

20235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向辉

2023126

沧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法治建设,根据我市立法工作需要,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梳理,决定对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市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沧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

沧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将《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我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第三款删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伤人犬只由农业农村部门指导从事隔离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对伤人犬只进行隔离。”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犬只,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犬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指导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违规犬等”修改为“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等。”第二款中的“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修改为“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非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严格管理区内,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一般管理区内,未拴养或者未圈(笼)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项删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删去。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删去。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未按照本办法有效约束犬只,造成犬只咬伤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条、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等征集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第二款至第六款中的“立法建议项目”修改为“立法项目建议”。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第二款修改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第三款、第四款中的“立法建议项目”修改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中的“立法建议项目”修改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列入提请制定的项目,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删去。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以市人民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批准同意”修改为“应当以市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中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十七条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十九条中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二十四条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二十五条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将相关材料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修改为“起草责任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第二款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二十九条删去。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回起草责任单位”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维护法制统一,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是否违法设定证明事项,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第四项修改为“立法的合理性。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适应改革需要、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项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立法的民主性。是否在立项、起草、审议、讨论、协商、评估、监督等环节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否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是否畅通基层沟通渠道,深入听取民情民声;”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经过充分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修改为“经过充分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经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起草责任单位作说明。”第四款中的“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充分说明理由”修改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规章”修改为“政府规章”。第三款中的“《沧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修改为“《沧州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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